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会理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发布药品医疗器械化妆品类、电动自行车类典型案例8件

来源:会理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发布日期:2025-01-02 10:04 【打印本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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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会理某理发店使用超过使用期限的化妆品案

2024年7月17日,市市场监管局执法人员到会理某理发店进行日常监督检查,在该理发店内在用货架上发现:帅影染发膏(红色)1盒(已开封)、帅影染发膏(黄色)1盒、果然黑®染发膏(自然黑)1盒已超过使用期限。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其违法行为符合《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条第五项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条第一款、《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条、《川渝药品医疗器械化妆品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没收涉案产品并处罚款4000.00元。

2.会理某理发店使用超过使用期限的化妆品案

2024年7月17日,市市场监管局执法人员到会理某理发店进行日常监督检查,在该店内在用货架上发现:三荣染发膏7盒、Danisi达尼斯染发膏2盒、珀蜜思®强力造型发胶3瓶已超过使用期限。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其违法行为符合《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条第五项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条第一款、《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条、《川渝药品医疗器械化妆品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没收涉案产品并处罚款4000.00元。

3.会理某卫生室使用过期药品案

2024年5月23日,市市场监管局执法人员到会理某村卫生室检查时,发现下列产品:去痛片1瓶(已开封)、冰樟桉氟轻松贴膏2袋;复方醋酸氟轻松酊1盒、足光散7盒已超过有效期。当事人使用的上述药品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九十八条第三款第五项的规定,为劣药。当事人使用劣药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九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川渝药品医疗器械化妆品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项、第九项的规定,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使用劣药的违法行为,没收涉案产品并处罚款14000.00元。

4.会理某卫生院使用过期药品案

2024年6月4日,市市场监管局执法人员到会理某卫生院检查时,在该院预防接种室的在用冰箱内发现灭菌注射用水2支、注射用磷酸盐缓冲盐水1支,在该院预防接种应急处置区内发现氧1罐,在该院中西药房的货架上发现芒硝2kg,上述药品均已超过有效期。当事人使用的上述药品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九十八条第三款第五项的规定,为劣药。该卫生室使用劣药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九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川渝药品医疗器械化妆品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项、第九项的规定,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使用劣药的违法行为,没收涉案产品并处罚款18000.00元。

5.会理某卫生院使用过期的医疗器械案

2023年8月29日,市市场监管局执法人员到会理某卫生院进行监督检查时,在该院药房货架上发现:一次性使用导尿包2袋、一次性使用静脉血样采集针63支、一次性使用静脉血样采集针(蝶翼型)83支、梅毒螺旋体抗体(TP)检测试剂(胶体金法)65支、一次性bopv配套滴管48支,均已超过有效期。当事人使用过期医疗器械的行为违反《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其行为符合《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八十六条第三项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条第一款、《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八十六条、《川渝药品医疗器械化妆品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责令该院立即停止使用过期医疗器械的违法行为,没收涉案产品并处罚款10000.00元。

6.会理某眼镜店销售过期的医疗器械案

2023年9月8日,市市场监管局执法人员于在会理某某眼镜有限责任公司售卖专柜中发现:清扬全优软性亲水接触镜1盒,库博光学软性亲水接触镜1盒,已超过有效期。当事人使用过期医疗器械的行为违反了《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其行为符合《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八十六条第三项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条第一款、《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八十六条、《川渝药品医疗器械化妆品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使用过期医疗器械的违法行为,没收涉案产品并处罚款10000.00元。

7.会理某车行销售不符合国家标准的电动自行车案

2024年10月14日,市市场监管局执法人员在对会理某车行检查过程中发现该车行销售的电动自行车有11台不符合国家标准。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的相关规定,市市场监管局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违法行为,没收涉案的11台电动自行车并处罚款23716.00元。

8.会理某摩托车店销售不符合国家标准的电动自行车案

2024年8月21日,市市场监管局执法人员在对会理某摩托车店检查过程中,发现其摩托车店销售的电动自行车有3台不符合国家标准,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的相关规定,市市场监管局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违法行为,没收涉案的3台电动自行车并处罚款6400.00元。

主办:会理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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