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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会理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会理市全面推行证明事项告知承诺制实施方案的通知索引号
:009050042/2022-030018主题分类
:综合政务发文机关
:会理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成文日期
:2022-03-02发文字号
:会理府办发〔2022〕18号发布日期
:2022-03-02有效性
:有效
会理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会理市全面推行证明事项告知承诺制实施方案的通知
来源:
会理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发布日期:
2022-03-02 10:15
会理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会理市全面推行证明事项告知承诺制实施方案的通知
会理府办发〔2022〕18号
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市级各部门:
《会理市全面推行证明事项告知承诺制实施方案》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你们,请认真抓好贯彻落实。
会理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2年3月2日
会理市全面推行证明事项告知承诺制实施方案
为深入贯彻落实国务院、省、州重大改革决策部署,切实加强对各乡(镇)、街道和市级各部门全面推行证明事项告知承诺制的指导,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推行证明事项和涉企经营许可事项告知承诺制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20〕42号)、《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四川省全面推行证明事项告知承诺制实施方案>的通知》(川办发〔2020〕84号)、《凉山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凉山州全面推行证明事项告知承诺制实施方案>的通知》(凉府办发〔2021〕8号)要求,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方案。
一、指导思想
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党的十九大和十九届二中、三中、四中、五中、六中全会精神,切实落实中共中央《法治社会建设实施纲要(2020—2025年)》和省委十一届十次全会精神,深入推进“放管服”改革,全面推行证明事项告知承诺制,不断优化营商环境,提高公共服务效率,提升群众办事满意度和获得感,建设人民满意的服务型政府。
二、工作目标
各乡(镇)、街道、市政府组成部门重点针对办理行政许可、行政确认、行政给付等依申请的行政事项开展全面推行证明事项告知承诺制,推动形成标准公开、规则公平、预期合理、各负其责、信用监管的治理模式,进一步从制度层面方便企业和群众办事创业,平稳有序推行证明事项告知承诺制。
三、重点任务
(一)全面梳理证明事项。各乡(镇)、街道、市级各部门要在落实《四川省深化“放管服”改革优化营商环境2020年工作要点》《四川省深化“放管服”改革优化营商环境2021年工作要点》,全面推行证明事项清单制管理的基础上,按照“凡地方政府规章、地方政府及其部门的行政规范性文件自行设定的证明事项一律取消,凡地方性法规设定的证明事项,逐一研究,按照法定程序,尽可能予以取消”的要求,全面梳理证明事项。各乡(镇)、街道、市级各部门根据省、州有关部门梳理的保留证明事项目录,增补依法确需保留的证明事项,于2022年2月28日前,在会理市人民政府门户网站公布证明事项保留目录;在省、州部门保留的证明事项目录外增补证明事项的,需在公布前报市司法局转报州司法局备案。保留目录要逐项列明设定依据、开具单位、行使层级,保留目录之外一律不得索要证明。未列入保留目录的证明事项视为取消。实行告知承诺制的证明事项范围要在保留目录的基础上确定。保留目录和实行告知承诺制的证明事项范围实行动态调整。
(二)明确告知承诺制事项范围。除直接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公共安全、金融业审慎监管、生态环境保护,直接关系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以及重要涉外等风险较大、纠错成本较高、损害难以挽回的证明事项外,坚持分类分级原则并结合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和行政管理工作实际,分类施策、分步推进证明事项告知承诺制。各乡(镇)、街道和市级各部门在证明事项保留目录中,重点选取与企业和群众生产生活密切相关、使用频次较高或者获取难度较大的证明事项实行告知承诺制。证明事项告知承诺制实行目录管理,不得随意增减事项范围,不得以任何形式新增条件、变相索要证明。
(三)规范告知承诺制办理流程。对实行告知承诺制的证明事项,按照申请、告知、承诺、办理、核查、监管的基本工作流程,科学编制工作规程,修改完善办事指南,制作告知承诺书格式文本。告知承诺制办事指南、告知承诺书格式文本要通过相关服务场所、网站和省一体化政务服务平台等渠道公布,方便申请人查阅、索取或者下载。书面告知的内容应当包括事项名称、设定依据、证明内容或者许可条件和材料要求,承诺方式以及不实承诺可能承担的民事、行政、刑事责任,行政机关核查权力,承诺书是否公开、公开范围及时限等。相关要求要可量化、易操作,不含模糊表述或兜底条款。书面承诺的内容应当包括申请人已知晓告知事项、已符合相关条件、愿意承担不实承诺的法律责任以及承诺的意思表示真实等。赋予申请人使用证明事项告知承诺制自主选择权,申请人办理证明事项可以选择采用告知承诺制方式,也可以按照法律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要求提交证明材料。申请人在行政机关作出行政决定前,有合理理由的,允许撤回承诺申请;如需继续办理申请事项的,应当依法提交相应证明材料。限制有较严重不良信用记录人适用告知承诺制,但在信用记录修复后,可恢复其行使权利。对曾作出虚假承诺的申请人,可以建立限制其适用告知承诺制惩戒期,规定在一定期限内限制其行使告知承诺的权利。
(四)建立事中事后核查机制。加强对申请人书面承诺内容的事中事后核查。在强化事前评估申请人信用记录、明确虚假承诺、不实承诺的范围和情形的基础上,按照核查程序,分类确定核查办法,明确核查时间、标准、方式。针对涉嫌虚假承诺、不实承诺的申请人,可以通过邀请专家协助现场核查、受理群众举报等途径采集虚假承诺行为,及时固定证据。一经核实申请人存在不实或虚假承诺的,行政机关或者法律法规授权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下统称行政机关)要立即告知申请人,及时改变或撤销行政决定,依法追究申请人法律责任,并将不实或虚假承诺行为纳入申请人诚信档案管理。注重创新核查方式,充分运用线上线下双重核查手段,实现联动核查。利用省一体化政务服务平台、省级数据共享交换平台、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四川)等线上核查手段和线下函询请求其他行政机关协查机制,建立证明事项告知承诺制线上线下联动核查支撑体系。被函询请求协查的行政机关应当及时履行协助义务,不得推诿或者拒绝;确有原因不能提供协助的,应当书面告知请求协助的行政机关并说明理由。建立数据共享和联动核查机制,按省、州安排部署,建设政务信息资源共享平台,与省一体化政务服务平台互联互通,通过线上跨地区、跨部门、跨层级数据共享和业务协同,打破信息孤岛,提供基于统一门户的政务数据共享服务,实现数据实时查询,即办即核。各行政审批部门要根据工作实际建立容缺审批机制,在收到申请人的行政审批申请时,对主要材料齐全且符合法定要求,但缺非主要材料和非主要材料有瑕疵的,一次性告知其容缺材料清单,在申请人作出在规定时间内补齐所缺材料的书面承诺后予以受理和先行办理,待申请人补齐全部材料后依法作出准予行政审批决定。
(五)加强告知承诺信用风险防控。加强诚信理念宣传教育,为全面推行证明事项告知承诺制创造良好社会环境。行政机关在办理依申请的行政事项过程中,严格履行对申请人的指导提醒义务。依法建立申请人诚信档案、虚假承诺黑名单制度和通报机制,依法依规实施失信联合惩戒。对存在虚假承诺行为且被纳入虚假承诺黑名单管理的申请人,及时向其他部门(单位)通报。各乡(镇)、街道、市级各部门要依托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四川)信用承诺管理系统,实现告知承诺信用信息归集共享,行政机关要及时向社会信用信息平台共享告知承诺工作信息,便于平台归集公示,实现“一处失信、处处受限”的联合惩戒;要建立告知承诺书公示制度,对涉及社会公共利益、第三人利益或者核查难度大、核查周期长,且不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事项,依法通过政务服务大厅公示栏、政府门户网站或省一体化政务服务平台等渠道,将告知承诺书向社会公开,进行公示公告,接受社会公众监督,避免损害第三方合法权益,防止承诺人“一诺了之”;要建立告知承诺失信人名单管理制度,明确纳入对象的条件、标准、程序、异议申诉处理机制等,明确失信惩戒的措施和信用修复、退出失信人名单机制。
四、组织实施
(一)加强组织领导。各乡(镇)、街道、市级各部门要加强领导,精心组织,建立主要负责同志作为全面推行证明事项告知承诺制第一责任人、分管领导具体抓推进、任务落实到股室和经办人员的工作机制,明确时间表、任务图,细化分工,将责任明确到人,确保具体任务措施落实到位。建立全面推行证明事项告知承诺制工作联席会议制度,研究解决工作中的重大问题,联席会议成员包括深改、信息公开、司法行政、发展改革、公安、财政、税务、市场监管、信息中心、政务服务等单位,统筹、协调、指导证明事项告知承诺制全面推行工作。
(二)加强督查考核。市委全面依法治市委员会办公室、市委目标绩效管理办公室要将证明事项告知承诺制推进情况作为法治政府建设和目标(绩效)考评内容之一,根据年度法治政府建设综合督查情况,适时予以通报。因违纪违法行为造成不良后果的单位及人员要依纪依法处理。要坚持依纪依法与容错纠错并举原则,属于合理容错情形的,对相关单位及人员要依纪依法予以过错豁免,确保容错在纪律红线、法律底线内进行。
(三)加强舆论宣传。各乡(镇)、街道、市级各部门要以政府门户网站、报刊、电视台、新媒体等为载体,开通专栏,进行专题报道。加大政策宣传解读力度,宣传本部门开展证明事项告知承诺制工作的新思路、新举措,凝聚社会共识,营造全民关心、支持和参与证明事项告知承诺制的良好氛围。认真总结工作,形成全面推行证明事项告知承诺制的典型经验及做法,示范带动证明事项告知承诺制全面推进。
附件:会理市证明事项告知承诺制目录
会理市证明事项告知承诺制目录
|
序号 |
部门 (单位) |
证明名称 |
证明用途 |
设定依据 |
实施基本情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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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据名称、文号及条文 |
效力 层级 |
索要 单位 |
开具 单位 |
市级 |
乡级及 其他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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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市教育体育和科技局 |
民办学校设置审批中校长任职资格证明 |
民办学校设立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十五条 |
法律 |
市教体科局 |
教育行政部门、原工作单位 |
√ |
|
|
2 |
市民政局 |
住所使用权证明 |
社会组织登记 |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66号)第十条、《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51号)第八条、《基金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00号)第八条 |
行政 法规 |
市民政局 |
不动产登记管理部门 |
√ |
|
|
3 |
市司法局 |
无刑事犯罪记录证明 |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许可 |
《四川省基层法律服务条例》第十一条第四款、《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司法部令第138号)第八条第一款 |
地方性法规、部门规章 |
市司法局 |
公安部门 |
√ |
|
|
4 |
市司法局 |
未被开除公职或被开除公职已满五年的证明 |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许可 |
《四川省基层法律服务条例》第十一条第四款、《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司法部令第138号)第八条第二款 |
地方性法规、部门规章 |
市司法局 |
工作单位 |
√ |
|
|
5 |
市司法局 |
无故意犯罪或职务犯罪受过刑事处罚记录证明 |
公证员执业许可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二十条第二项 |
法律 |
市司法局 |
公安部门 |
√ |
|
|
6 |
市司法局 |
符合公证员任职条件的学历、工作经历及职务证明 |
公证员执业许可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十九条、《公证员执业管理办法》(司法部令第102号)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四项 |
部门规章 |
市司法局 |
工作单位 |
√ |
|
|
7 |
市司法局 |
原所在公证机构出具办结业务、档案、财务等交接手续的证明 |
公证员执业机构变更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 第二十三条第一项 |
法律 |
市司法局 |
工作单位 |
√ |
|
|
8 |
市司法局 |
年度财务审计证明 |
律师事务所年度考核 |
《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四条、《律师事务所年度检查考核办法》第十六条 |
法律、部门规章 |
市司法局 |
会计事务机构 |
√ |
|
|
9 |
市司法局 |
年度内被获准的重大变更事项的证明 |
律师事务所年度考核 |
《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四条、《律师事务所年度检查考核办法》第十六条 |
法律、部门规章 |
市司法局 |
司法行政部门 |
√ |
|
|
10 |
市司法局 |
建立执业风险、事业发展等基金的证明 |
律师事务所年度考核 |
《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四条、《律师事务所年度检查考核办法》第十六条 |
法律、部门规章 |
市司法局 |
保险机构 |
√ |
|
|
11 |
市司法局 |
获得行政或者行业表彰奖励、受到行政处罚或者行业惩戒的证明 |
律师事务所年度考核 |
《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四条、《律师事务所年度检查考核办法》第十六条 |
法律、部门规章 |
市司法局 |
司法行政部门、律师协会 |
√ |
|
|
12 |
市司法局 |
为聘用律师和辅助人员办理社会保险的证明 |
律师事务所年度考核 |
《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四条、《律师事务所年度检查考核办法》第十六条 |
法律、部门规章 |
市司法局 |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 |
√ |
|
|
13 |
市司法局 |
履行法律援助义务、参加社会服务及其他社会公益活动的证明 |
律师事务所年度考核 |
《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四条、《律师事务所年度检查考核办法》第十六条 |
法律、部门规章 |
市司法局 |
司法行政部门 |
√ |
|
|
14 |
市司法局 |
履行律师协会会员义务的证明 |
律师事务所年度考核 |
《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四条、《律师事务所年度检查考核办法》第十六条 |
法律、部门规章 |
市司法局 |
律师协会 |
√ |
|
|
15 |
市人力资源社会 保障局 |
一次性缴费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证明 |
跨省流动就业人员转移接续养老保险关系 |
《关于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若干问题的通知》(人社部规〔2016〕5号)第四条 |
部门规范性文件 |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
法院、审计、仲裁、劳动保障监察部门 |
√ |
|
|
16 |
市人力资源社会 保障局 |
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证明 |
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含生活困难,预支50%确认)、丧葬补助金申领 |
《关于印发〈基本养老保险经办业务规程(试行)〉的通知》(劳社险中心函〔2003〕38号)第六十三条 |
部门规范性文件 |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
医疗机构 |
√ |
|
|
17 |
市城管局 |
本人困难证明或残疾证明 |
临时便民服务摊点设置 |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四川省城乡环境综合治理条例》第二十四条 |
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 |
市城管局 |
民政部门 |
√ |
|
|
18 |
市城管局 |
拟申请熟食类经营的出具健康证明 |
临时便民服务摊点设置 |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四川省城乡环境综合治理条例》第二十四条 |
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 |
市城管局 |
医疗机构 |
√ |
√ |
|
19 |
市住房城乡建设局 |
建设工程档案验收证明 |
建设工程竣工联合验收 |
《城市建设档案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90号)第八条、《建设工程文件归档规范》(2019版)基本规定第6条 |
部门规章 |
市住房城乡建设局 |
勘察、设计等单位 |
√ |
|
|
20 |
市住房城乡建设局 |
环卫设施建设工程项目档案备案证明 |
建设工程竣工联合验收 |
部门规章 |
市住房城乡建设局 |
勘察、设计等单位 |
√ |
||
|
21 |
市城管局 |
建设项目立项批准证明 |
改变绿化规划、绿化用地的使用性质审批 |
《企业投资项目核准暂行办法》第三条 |
部门规章 |
市城管局 |
发展改革部门 |
√ |
|
|
22 |
市城管局 |
建设项目选址意见证明 |
改变绿化规划、绿化用地的使用性质审批 |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三十六条 |
法律 |
市城管局 |
自然资源部门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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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
市住房城乡建设局 |
社保证明 |
公共租赁住房申请资格审核认定 |
《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建设部第11号令)第八条 |
部门规章 |
市住房城乡建设局 |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 |
√ |
|
|
24 |
市住房城乡建设局 |
收入情况证明 |
公共租赁住房申请资格审核认定 |
《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建设部第11号令)第八条 |
部门规章 |
市住房城乡建设局 |
民政部门 |
√ |
|
|
25 |
市住房城乡建设局 |
住房情况证明、住房保障情况证明 |
公共租赁住房申请资格审核认定 |
《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建设部第11号令)第八条 |
部门规章 |
市住房城乡建设局 |
自然资源部门、住房城乡建设部门 |
√ |
|
|
26 |
市住房城乡建设局 |
拆迁进度符合施工要求证明 |
申办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核发 |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八条、《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第四条 |
法律、部门规章 |
市住房城乡建设局 |
勘察、施工等单位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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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 |
市住房城乡建设局 |
建设资金已经落实承诺证明 |
申办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核发 |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八条、《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第四条 |
法律、部门规章 |
市住房城乡建设局 |
建设单位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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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 |
市交通运输局 |
经营场所使用权证明或产权证明 |
机动车驾驶培训经营许可 |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51号)第十三条 |
部门规章 |
市交通运输局 |
不动产管理部门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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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 |
市交通运输局 |
教练场地使用权证明或产权证明 |
机动车驾驶培训经营许可 |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51号)第十三条 |
部门规章 |
市交通运输局 |
不动产管理部门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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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 |
市交通运输局 |
教学车辆技术条件、车型及数量证明 |
机动车驾驶培训经营许可 |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51号)第十三条 |
部门规章 |
市交通运输局 |
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机构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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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 |
市交通运输局 |
教学车辆购置证明 |
机动车驾驶培训经营许可 |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51号)第十三条 |
部门规章 |
市交通运输局 |
销售单位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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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 |
市交通运输局 |
拟聘用人员名册、职称证明 |
机动车驾驶培训经营许可 |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51号)第十三条 |
部门规章 |
市交通运输局 |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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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 |
市水利局 |
水工程规划同意书审批证明 |
建设项目依据、基本情况和利害关系地区、行业的意见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十九条、《水工程建设规划同意书制度管理办法(试行)》(水利部令第31号)第六条 |
法律、部门规章 |
市水利局 |
发展改革或者行业主管部门,有关地区、行业主管部门 |
√ |
|
|
34 |
市水利局 |
利害关系人的证明 |
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工程建设方案审批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二十七条、《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管理的有关规定》(水利部、国家计划委员会水政(1992)7号)第五条 |
法律、部门规范性文件 |
市水利局 |
发展改革或者行业主管部门,有关地区、行业主管部门 |
√ |
|
|
35 |
市水利局 |
采砂单位身份证明 |
河道采砂许可 |
《河道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四川省河道采砂管理条例》第十八条 |
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 |
市水利局 |
市场监管部门 |
√ |
|
|
36 |
市水利局 |
水利建设市场主体信用评价证明 |
水利建设市场主体的资格和具备相关能力 |
《国务院关于印发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纲要(2014-2020年)的通知》(国发〔2014〕21号)五、(二) 《水利建设市场主体信用评价管理办法》(水建设〔2019〕307号)第十条 |
国务院文件、部门规范性文件 |
市水利局 |
认证机构、会计机构、奖惩机关、市场监管税务金融等信用评价机关 |
√ | |
|
37 |
市水利局 |
水利基建项目初步设计文件审批证明 |
水利基建项目初步设计文件材料符合审批要求 |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第172项、《水利部本级行政审批事项审查工作细则》(办政法〔2017〕10号)及《水利水电工程初步设计报告编制规程》 |
行政法规、部门规范性文件 |
市水利局 |
发展改革、生态环境、水行政、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等部门 |
√ |
|
|
38 |
市水利局 |
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选址审查意见证明 |
编制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需载入项目选址情况和有关部门审查意见 |
《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60号)第十一条第二款、《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管理办法》(水利部国家计委令第15号)附录“一、总论”3.项目选址状况、有关部门审查意见 |
行政法规、部门规章 |
市水利局 |
城乡规划、发展改革或其他行业主管部门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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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 |
市水利局 |
取水许可证核发证明 |
建设项目已批准、核准、计量设施符合法规要求、取水闸坝具有蓄水调度运行方案 |
《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60号)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取水许可管理办法》(水利部令第34号)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 |
行政法规、部门规章 |
市水利局 |
发展改革、经信、市场监管或计量认证机构、水行政主管部门、流域管理机构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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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 |
市文化广电和旅游局 |
演员的艺术表演能力证明 |
设立文艺表演团体审批 |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实施细则》(文化部令第47号)第七条 |
部门规章 |
市文化广播电视和旅游局 |
院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演出行业协会 |
√ |
|
|
41 |
市文化广电和旅游局 |
营业执照证明 |
设立文艺表演团体审批 |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实施细则》(文化部令第47号)第七条 |
部门规章 |
市文化广播电视和旅游局 |
市场监管部门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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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 |
市卫生健康局 |
母婴保健服务人员资格认定工作经历和工作年限证明 |
母婴保健专项技术服务人员资格首次申报 |
《母婴保健专项技术服务许可及人员资格管理办法》(2019年2月28日修订)第十条、《国家卫生健康委关于印发开展产前筛查技术医疗机构基本标准和开展产前诊断技术医疗机构基本标准的通知》(国卫妇幼函〔2019〕297号)、《母婴保健专项技术服务基本标准》 |
部门规章、部门规范性文件 |
市卫生健康局 |
医疗机构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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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 |
市林草局 |
林权证明 |
林木采伐许可 |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五十八条 |
法律 |
市林业和草原局 |
自然资源等部门 |
√ |
|
|
44 |
市林草局 |
草原权属证明材料 |
征占用草原审批 |
《草原征占用审核审批管理办法》第十一条 |
部门规章 |
市林业和草原局 |
市级人民政府 |
√ |
|
|
45 |
市林草局 |
被治理土地权属的合法证明 |
从事营利性治沙活动许可 |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沙治沙法》第二十六条 |
法律 |
市林业和草原局 |
自然资源等部门 |
√ |
|
|
46 |
市林草局 |
治理所需的资金证明 |
从事营利性治沙活动许可 |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沙治沙法》第二十六条 |
法律 |
市林业和草原局 |
银行 |
√ |
|
|
47 |
市文化广电旅游局 |
宾馆饭店同意在其宾馆饭店从事视频点播业务的证明 |
宾馆饭店以外的机构申请广播电视视频点播业务许可证(乙种)审批 |
《广播电视视频点播业务管理办法》(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令第35号)第十条第二款 |
部门规章 |
市文化广播电视和旅游局 |
宾馆饭店 |
√ |
|
|
48 |
市医保局 |
退休审批证明 |
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趸缴 |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二十七条 |
法律 |
市医保局 |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 |
√ |
|
|
49 |
市医保局 |
异地安置认定证明 |
异地安置退休人员医保备案 |
《国家医保局 财政部关于切实做好2019年跨省异地就医住院费用直接结算工作的通知》(医保发〔2019〕33号)、《国家医疗保障局办公室关于建立基本医疗保险跨省异地就医结算业务协同管理工作机制的通知》(医保办发〔2019〕33号) |
部门规范性文件 |
市医保局 |
公安部门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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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0 |
市医保局 |
长期居住认定证明 |
异地长期居住人员备案 |
部门规范性文件 |
市医保局 |
公安部门 |
√ |
||
|
51 |
市医保局 |
异地工作证明 |
常驻异地工作人员备案 |
部门规范性文件 |
市医保局 |
工作单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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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2 |
市医保局 |
意外伤害就医证明 |
门诊费用报销 |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五十四条 《国家医疗保障局关于加快解决群众办事堵点问题的通知》(国医保电〔2018〕19号) |
法律、部门规范性文件 |
市医保局 |
救治医疗机构、交通管理部门、法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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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3 |
市医保局 |
死亡证明、亲属关系证明 |
参保人员个人账户资金一次性支取 |
《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8〕44号) 《香港澳门台湾居民在内地(大陆)参加社会保险暂行办法》(人社部、国家医保局令第41号)第七条 《在中国境内就业的外国人参加社会保险暂行办法》(人社部令第16号)第五条、第六条 |
国务院文件、部门规章 |
市医保局 |
医疗机构、公安部门、法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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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4 |
市发改经信局 |
近3个月50万以上银行存款证明 |
粮食收购资格认定 |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07号)第八条 |
行政法规 |
市发改经信局 |
银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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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5 |
市邮政局 |
企业名称预核准通知书或者企业法人营业证明 |
快递业务经营审批 |
《快递业务经营许可管理办法》(交通运输部2018年第23号)第十一条 |
部门规章 |
市邮政局 |
市场监管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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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公安备案号 51342502000028